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务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支持业务协同,避免重复建设,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信息资源。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以无附加条件地提供给所需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无条件共享类;按照设定条件提供给所需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条件共享类;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不予共享类。 与行政许可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无条件共享类,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共享。 与政府协同办公相关,信息内容敏感的,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条件共享类。 有明确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不予共享类。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遵循需求导向、统筹管理、无偿提供、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组织建设并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协调政务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重大事项,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二章 采集与提供 第七条 行政机关信息采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电子政务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本部门工作实际,明确信息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 第八条 行政机关采集信息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不再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的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贮和利用,加强跨部门合作,更好地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第十条 省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牵头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进程。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权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其履行职能需要的信息,也有责任提供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职能需要的信息。 非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共享要求。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本机关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供共享的信息及共享条件,并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共享需求,有关情况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标明可供共享的信息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中心,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为行政机关信息共享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凡是列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必须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中心提供数据访问接口。 必要时,行政机关应按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中心的建设要求,提供相关应用软件必要的开发文档,以加快推进信息共享开发工作。 为方便信息共享,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将共享信息资源库托管在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中心。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更新。 条件尚不具备的,根据实际情况,每天、每周或每月进行数据更新;属于特殊情况的,应当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之间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共同核实。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共享信息。 第三章 获取与使用 第二十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通过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中心自行获取。 第二十一条 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或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外的信息资源,由需求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信息的,通过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中心或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共享信息,并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不同意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需求信息的行政机关可报请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必要时报请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无偿使用共享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经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和统计信息共享和使用情况,并按季度抄送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认为获取的共享信息有错误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及时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获取信息的行政机关。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保密、公安等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确保信息有效共享。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中心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三十二条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中心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信息资源,严格按照共享条件提供信息,建立异地备份设施,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三十三条 基础性、公益性的信息资源库和跨部门重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主要信息资源库,应当在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中心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需求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要签订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共享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报保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信息共享的维护经费纳入本机关电子政务运行维护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三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监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监察部门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其它行政机关有权向监察部门或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一)拒绝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 (二)无故拖延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 (三)违规使用、泄漏共享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规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信息产业厅负责解释。